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瑞頻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全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9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958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市○區○○路一段108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3鄰中崙102之1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