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車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1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其皆測試不合格;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張祐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20號居新竹市○區○○路6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與中正路口附近某不知名PUB店內飲用威士忌10杯,至翌日(15日)凌晨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614號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666號前時,因駕車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