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 江瑞喜 相對人 葉彩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江瑞喜與相對人葉彩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瑞喜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738元,及其中49,905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414元,迄未清償,此有鈞院96年度執癸字第594號債權憑證可稽。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江瑞喜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其僅有3,158元之營利所得,聲請人之債權顯不足受償;而相對人江瑞喜與相對人葉彩菊二人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彼等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請求鈞院將相對人二人現存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江瑞喜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聲請人就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96年度執癸字第594號債權憑證;又債務人即相對人江瑞喜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相對人葉彩菊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葉彩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錢是相對人江瑞喜欠的應該是去找江瑞喜要,孩子都是伊一個人養,伊無法幫江瑞喜負擔此等債務,並對上開卷宗資料並無意見等語,又相對人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