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 廖銘祺 即原原告.兼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銘煌 即原原告.原告 廖廷玉 被告 詹雅竹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 廖何城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即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執有之發票人為廖何城、發票日期為民國86年2月3日、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 廖張金枝 (已於起訴後之100年1月14日死亡)、廖銘祺、廖銘煌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渠等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所簽發,又系爭本票債務於訴外人廖何城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是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時即須以訴外人廖何城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茲原告廖張金枝(已歿)、廖銘祺、廖銘煌於99年10月23日以書狀聲請追加廖何城之繼承人廖廷玉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廖張金枝於9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0年1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廖銘祺、廖銘煌於100年3月7日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廖廷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由訴外人廖何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係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人,渠等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廖何城、 洪正 尚、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皇建設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訴外人廖何城所簽發,而係訴外人 洪正尚 未經訴外人廖何城之同意授權,擅自盜用訴外人廖何城之印章,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於原告之父廖何城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與被告有資金往來,86年1月間,由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洪正尚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供其等合建工程用,約定於86年2月28日清償,86年2月間訴外人洪正尚再向被告表示伊等工程浩耗資甚大,尚缺部分工資無法發與工人過年,請求被告再借予100萬元讓其等發工資,並表明其等願併同前已借之800萬元借款,共計900萬元轉為購屋款,使被告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與廖何城合建之
3間房地,被告乃予同意,並於86年2月3日拿現金100萬元至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當面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訴外人廖何城、洪正尚及寶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洪榮宗 ,渠等3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交屋保障。訴外人廖何城當時原欲先行離開,惟被告認為尚未簽妥買賣契約書,似有不妥,訴外人洪正尚表示伊有代理訴外人廖何城簽訂買賣契約之權,經訴外人廖何城確認後離開,並由訴外人洪正尚代理訴外人廖何城與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且系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印文係屬真正,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章遭人盜用,自應就廖何城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洪正尚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詳如下述:
1.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被證1號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為同一天即86年2月3日,而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屋日期及產權登記日期是86年2月28日前,是簽發系本票時,尚未到交屋日;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其中之桃園縣○○鄉○○○路○○號2樓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第
1次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即使用執照核發之日)為86年
2月4日,則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證人洪正尚可麼可能因為無法交屋而開票延期?故證人洪正尚所言不實。
2.證人洪正尚證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廖何城應該不知道云云,係自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3.訴外人廖何城放在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處供辦理申請土地過戶及貸款之印章係圓形章,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訴外人廖何城之印章不同,故證人洪正尚證稱:伊係將廖何城放在寶皇公司處用以供辦理申請建造及銷售使用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云云,亦屬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廖何城、洪正尚、寶皇建設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本院87年度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0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之印文是否遭人盜用印章所蓋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桃園縣地政事務所86年4月16日第19291號申請書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既屬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章係遭人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洪正尚證稱:「(問:本票上面廖何城的簽名和印章是
何人簽名及蓋章?)答: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該印章是廖何城放在寶皇建設公司裡面辦理申請建造及銷售使用。」、「(問:你簽上開本票的事情,廖何城是否知道?)答:他應該是不知道……」、「(問:被證1號買賣合約書上廖何城的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簽及用印?)答: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問:當時廖何城是否在場?)答:…他當時應該不在場」、「(問:簽立前開本票時廖何城是否在場?)答:不在場。」、「(問:廖何城有無授權證人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面蓋印章?)答:授權有限,沒有包括這麼多,只有授權土地的過戶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背頁、第294頁);另證人洪正尚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章在我們公司……因為廖何城有概括授權我們公司,因廖何城拿他的章給我是概括授權與我有關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之辦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09號卷第19頁)。是依證人洪正尚所言,訴外人廖何城僅授權關於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始可使用伊所交付之印章,伊並未授權證人洪正尚代理本人簽發任何票據(包括系爭本票),故證人洪正尚以訴外人廖何城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屬訴外人廖何城之授權範圍。
㈢綜上,訴外人廖何城交付印章予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之目的
僅限於辦理訴外人廖何城、寶皇建設公司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並未授權訴外人洪正尚代理以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或者擔保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情事,則訴外人 洪正尚未 經訴外人廖何城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訴外人廖何城放置在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處之印章,即屬盜用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之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各詞,不足採信。
五、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洪正尚未經訴外人廖何城之同意即擅自以訴外人廖何城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無權代理訴外人廖何城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於訴外人廖何城自不生本票債務之效力,訴外人廖何城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洪正尚無權代理訴外人廖何城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對訴外人廖何城不生本票債務之效力,訴外人廖何城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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