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99號聲請人 黃議慶 相對人 王秋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黃議慶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對被告即相對人王秋琴向本院起訴離婚,後於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訴請履行同居,依前揭條文規定,其為訴之變更合法。
(三)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是本件夫妻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之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於中國結婚,婚後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彰化縣伸港鄉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於100年12月27日與聲請人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相對人於101年4月7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聲請人數度請求相對人返台共同生活,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甚至躲避他處,拒與聲請人聯繫,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自101年4月7日返鄉後至今未曾來台,此有入出境資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