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56號聲請人 楊革農 聲請人 楊黃春妙 相對人 楊詠琇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楊革農、楊黃春妙與相對人楊詠琇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114條第2項、第117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規定,應屬收養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雖於101年5月11日起訴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本事件自101年6月1日起,即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革農、楊黃春妙前於79年12月31日共同收養相對人楊詠琇,惟相對人近年來終日無所事事,不但不幫忙家業,亦不做家事,四處結交異性朋友,在家上網打電腦、吸煙等不良習慣,且時常不告而別,在外逗留數天,甚至十數天不歸,此次於101年2月間向聲請人楊革農借用新台幣25萬元,從此一去不返,至今將近三個月,雖以手機聯絡,卻不接聽,迄今音訊杳然,顯係惡意遺棄聲請人,在繼續狀態中,是以,應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聲請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和美分局員警前往相對人住所「彰化縣○○鎮○○路○○號」訪查,經該分局員警於101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該處訪查,結果略以:相對人楊詠琇於101年2月間向 楊男 拿了新台幣20萬元稱欲北上與朋友合股開服飾店,從此外出後至今未返回居住地,行動電話亦斷線無法聯絡,故該楊詠琇現確實未居住於本轄○○○鎮○○路○○號」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等主張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有利之陳述或證據,堪認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幼即為聲請人等收養並扶養長大,惟相對人未思回報聲請人養育之恩,反而離家出走,且自離家後有對聲請人楊革農、楊黃春妙未為聞問、幾無關心聲請人等之情形,亦未曾提供生活費用予聲請人等,相對人顯然未盡對聲請人等之養女義務,足見已遺棄他方,且無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聲請人楊革農、楊黃春妙亦已不願再繼續維持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兩造徒有親子之名,而無親子之實,從而聲請人楊革農、楊黃春妙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