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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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世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世中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輛行駛中突然有塑膠味,因為怕火燒車,所以馬上靠邊停車,無法找尋無礙交通之處所,而車上的警示三角架損壞,所以停靠時只有打警示燈及頭頂燈,伊隨後馬上跑到前面修車行找人修車,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台通交通有限公司,其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王世中,故本件以王世中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世中於99年7月14日下午5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觀之該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
派出所員警 鄒青雲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一個人騎機車巡邏,行經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時,在葫蘆寺站牌前看到G8-841營業小客車停在公車站牌,當時有看到有閃警示燈,車上沒有人,但沒有看到故障標誌擺在車後,現場也沒有發現系爭車輛有任何異味,伊在現場停留1到2分鐘,有先看附近店家裡面,確定有沒有駕駛人,伊才拍照舉發等語綦詳(參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鄒青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年,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㈣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
即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揆諸前開規定即明,而異議人就系爭車輛臨時發生故障之事實,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其違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已妨礙公車靠邊停車及影響乘客上下車,危及交通安全,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900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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