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曜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仍未見悔改,及本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暨本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被告張曜仁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仁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2杯及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南鎮國小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張曜仁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曜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又被告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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