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寶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寶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寶秀因違反藥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寶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且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6、9之罪刑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爰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4日晚間│98年11月4日晚間│99年1月16日晚間│99年1月16日晚間│99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某時許│某時許│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5811號│字第5811號│字第472號│字第472號│字第17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實││483號│483號│892號│892號│2211號││審├──┼────────┼────────┼────────┼────────┼────────┤││判決│99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6日│99年11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483號│892號│892號│2211號││├──┼────────┼────────┼────────┼────────┼────────┤││確定│99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6日│99年11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6│7│8│9│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9日晚間│99年1月5日下午│99年1月16日下午│99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6時許│7時許│6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毒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1743號│第4194號、第6588│第4194號、第6588│第4194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號、第6589號、第│號、第6589號、第│││││6590號│6590號│65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484│99年度訴字第484│99年度訴字第484│││實││2211號│號│號│號│││審├──┼────────┼────────┼────────┼────────┼────────┤││判決│99年11月12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484│99年度訴字第484│99年度訴字第484│││││2211號│號│號│號│││├──┼────────┼────────┼────────┼────────┼────────┤││確定│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同上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