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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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偉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點燃廢棄物驅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失火場所長期無人使用所生危害非巨、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7時許,在金門縣○○鎮○○00○0號建物內,本應注意該建物內有大量易燃物,應謹慎用火,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打火機點燃廢棄物驅趕蚊蟲,進而導致火勢蔓延,並燒毀上開房屋之地板、屋頂鐵皮及如附表所示之門、窗及燈組等內部裝潢,以及建物內所堆放之雜物,並延燒至周邊草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 余建邦歐陽竣麟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建邦、歐陽竣麟證述在卷,復有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含訪談紀錄、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無人所在建物、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等罪嫌。惟查:金門縣消防局依現場勘查情形、訪談紀錄等,研判起火原因係燃燒垃圾引燃周遭可燃物導致火災發生,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被告所稱以打火機點燃廢棄物驅趕蚊蟲,不慎導致火勢蔓延等語大致相符,而依金門縣消防局金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亦顯示消防隊到達時,被告正在該處協助引導救災,並無逃避火災責任之情事,且本案建物早已廢棄多時並無人居住使用,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應僅認定有失火之情事。再者,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觀諸災後現場照片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建物樑柱等結構部分大致尚存,建物整體並未達坍塌或完全失去遮風避雨之效能,自難認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遑論本案建物先前已閒置多年,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火災前之建物內外照片比對,是建物原始保存狀況不明,縱認定建物現況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亦無法逕認係本次火災所致。從而,本件自難逕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無人所在建物、同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立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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