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贓物罪,雖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