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8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昭彥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吳昭彥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之身分對其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業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迄今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昭彥
清償債務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