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王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
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另
於92年11月20日申辦周轉金信用貸款,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並動支信用貸款,但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應付帳款(係含簽帳款、費用、未償本金、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及利息明細、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
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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