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5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
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