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瀚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鍾瀚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瀚霆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89年2月25日出所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6月(3次),減為有期徒刑5月(3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鍾瀚霆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3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96公克)2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7公克)1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杓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瀚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瀚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犯嫌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又為警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3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396公克,皆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
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瀚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塊(海洛因)及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塊(海洛因)、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