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6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駱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法沒收被告偽造之「 駱政宗 」署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復冒用胞兄「駱政宗」之名義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害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駱政宗本人,惟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稱短期內無法分期繳納罰金一語,由於得否易科罰金、如何分期易科罰金因事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非法院於判決時所能置喙,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原審判決是否合法妥適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