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浦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參臺(含IC主機板參片)、兌幣機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炳浦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
」提高為「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夾寶多選物販賣屋」後方空間
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
戲場業行為。核被告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
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論處;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
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
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其性質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被
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犯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
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尚短,所設置電
子遊戲機數量僅3台,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IC主機板3片)、兌幣機1臺及賭
資新臺幣26,71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告王炳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
起至108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夾寶多選物販賣屋」後方空間,擺放「小 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投幣口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再選擇倍數押注,若押中可由機器退幣口
取得贏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王炳浦所有。嗣員警
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5月29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查緝,扣得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各1片)及兌幣
機1臺;並在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內分別扣得賭資7920
元(編號1機臺)、6830元(編號2機臺)、120元(編號3機臺
)、編號2之機臺上200元及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164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 王俊寓楊宗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賭博性電玩小瑪莉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
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足稽。另有電
子遊戲機3臺(各含IC主機板1片)、兌幣機1臺及賭資2萬67
10元扣案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日,仍為
包括一罪;且其以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於自然概念上
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畫賡續而生之集
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
犯,亦屬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
斷。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3台(含IC板3片)、兌幣機1臺
及賭資共2萬671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
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
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
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
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
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
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
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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