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吳翊浩
複 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
向85公里200公尺處,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8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
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5
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彭成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214元(工資59,025
元、塗裝費用21,000元、零件費用335,189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財
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彭成翰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415,214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竹北司簡調
卷第3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簡易談話紀錄表等件(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
至23頁),核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
被告及彭成翰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車禍發生當時雙方係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彭成翰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塞車煞停,被
告因車上乘客嬉鬧回頭時,碰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停
止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維修費用415,214元(工資59,025元、塗裝費用21,000元、
零件費用335,18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4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
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是系爭車輛材料部分折舊後金額為67,226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
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為147,251元(計算式:59,025+21,000+67,226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47,251元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251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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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5,189×0.438=146,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189-146,813=188,376
第2年折舊值188,376×0.438=82,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376-82,509=105,867
第3年折舊值105,867×0.438×(10/12)=38,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867-38,641=67,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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