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書煒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中間之
直行及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自中間之直行及左轉車道右轉,適 陳林 祝英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沿縣政二路外
側之直行及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林祝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周
書煒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祝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書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頁、第42
至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祝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第
4至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
)。
(五)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
(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
。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6至47頁)
。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法定刑提高,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坦承肇事、接受警詢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3頁),復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6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間之直行及左轉車道右轉,致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當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再被告於肇事當下,雖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18萬元(見108調參1331卷),但迄
今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本案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4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