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書煒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中間之
直行及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自中間之直行及左轉車道右轉,適 陳林 祝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沿縣政二路外
側之直行及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林祝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周
書煒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祝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書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頁、第42
至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祝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第
4至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
)。
(五)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
(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6至47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法定刑提高,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坦承肇事、接受警詢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3頁),復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6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間之直行及左轉車道右轉,致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當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再被告於肇事當下,雖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18萬元(見108調參1331卷),但迄
今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本案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4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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