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
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育祐前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嗣因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
公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
年10月2日確定;其又於10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
(二)詎張育祐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及前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
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8年5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段與寶新路1段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及0.38公克),復經警
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 巡佐賴慕義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幀。
(三)被告於108年5月9日凌晨1時41分所親採封緘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份、照片2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年5月23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及0.38公
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
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
第5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起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
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
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要旨,是被告所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檢察
官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育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竹簡
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
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經查獲後固有於警詢時以匿名檢舉
方式製作檢舉人筆錄,並稱其毒品係向○○○(詳細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購得等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於取得上述情資後,旋即前往被告所指該人住處蒐證,惟
整備資料後欲前往查緝時,該人另因他案遭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而逃逸無蹤,故未因被告檢舉而查獲販毒
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10月8日竹
縣東警偵字第1080010450號函1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
、警詢筆錄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監在所
查詢作業資料1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就本案尚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為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暨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
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及0.38公克)
經警以測劑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並有檢驗結果照片2幀附卷可參,足認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有微量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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