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盧家銘
訴訟代理人  盧萬成
被   告  吳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2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之金額及假執行之
聲請,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7元及自宣判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並捨棄假執行之
聲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12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經國路一段口
,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車速限及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輛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前胸部、左上臂及右膝鈍挫傷併腫痛、前胸及左髖挫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因此毀
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587
元、無法工作損失51,040元(月薪26,400元×58日÷30日)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毀損所
受之損害55,000元。
(二)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認定係因原告騎車逆向行駛及擅闖紅燈所致,被告
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鈞
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故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縱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
各項金額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高壽堂中藥房藥品收據、出勤紀錄、購買車
輛之借款清償證明書及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車輛異動登記
書、車禍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5-22頁、本院卷第16-22、27頁),並經本院函
詢東元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就醫相關情形,及調取醫療費用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僅足證明兩造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及原告受有體傷、車損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所受傷害及其機車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2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
車自新竹市○○路○段○號「Nissan服務廠」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逆向斜穿駛入經國路,且欲自經國路北向車道駛至中華
路北向車道之際,斯時經國路北向車道行車號誌為紅燈,原
告竟闖越紅燈及未禮讓沿中華路南向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號機車先行,致二車在經國路及中華路口發生碰撞
,此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44-84頁)。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參諸事故當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22頁)及刑事
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騎乘機車自中華路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經國路及中華路口時,該行向其餘車輛亦
一併啟動,而對向之經國路北向車道車輛則係停等狀態,由
此可見,斯時經國路北向之燈號應為紅燈,基此,原告騎乘
機車行駛至經國路北向車道時,自應停等不得繼續行駛,但
原告仍繼續行駛,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情亦為原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稱:那時綠燈我剛起步,前面還有兩台機
車經過,我是第三台機車跟原告發生撞擊,我發現影子的時
候已經煞不住了;而原告當時是闖紅燈,我沒有想到那個方
向有人車會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查被告起
駛時,其行向所有車道均一起行駛,且對向經國路北向車道
為紅燈,其當無從預見經國路方向會有車輛行駛而來。再者
,原告係自被告右方路邊逐漸行駛至經國路車道,而被告於
中華路南向內側車道停等時,其右方車道有數臺機車亦在停
止線等待啟動,被告起駛後其右前方又有兩台機車,此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可見被告右
側視線遭到阻隔。且依照前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原告於畫
面時間11:58:48橫向穿越經國路北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
路北向車道,下一秒即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是本於信
賴保護原則,具有路權之被告行至中華路及經國路之交岔路
口之際,從其右方行駛至對向經國路北向車道之原告本應停
等,自不該苛求被告應對於行不循矩之原告有所預見並先行
採取預防措施,況原告闖越紅燈旋與被告發生撞擊,可見被
告對於原告突然闖越紅燈之舉,根本無充分距離採取因應措
施加以防範。
(四)又被告自中華路南向車道之停止線行駛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約
為38.3公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
第108002207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8-90頁),再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被告自畫面時間11:58:45自停止線起駛至11:58:49兩
車撞擊耗時4秒鐘,是被告之時速約為34.47公里(計算式
:38.3÷4×3600÷1000=34.47),而案發現場速限為5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據此殊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書亦認為:「盧家銘(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外逆向斜穿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
順向車道上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景
順(即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38-41頁),且原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2份附
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3-48頁、本院卷第30-36頁)。末查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態(見調解卷第6頁),然此僅為警察機關依事故
現場之初步研判,本件既經法院勘驗肇事當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認定如前,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非足取。
(五)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駛入道路再
闖越紅燈,而未禮讓依號誌指示由被告騎乘之順向機車先行
,致二車發生碰撞,是全部肇事責任應在於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既不可採,則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
及車輛受損報廢之損害,暨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6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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