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蔡孟蓉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及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
不履行對現金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
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之現金卡借款債務,另
請求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18.25及15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