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 郭民東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 郭木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郭木生(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縣○○鎮○○里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木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木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木生(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縣○○鎮○○里巷00號)為伊叔叔,於民國41年7月23日離家出走,今戶政系統中郭木生之最後戶籍資料中載有行方不明除籍,無後續除戶籍謄本,今為辦理祖父 高文 在之繼承事實,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宣告郭木生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依前揭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聲請人之祖母與失蹤人郭木生之母同為 郭王巧 ,是郭木生與聲請人為叔姪關係,對於先祖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是聲請人主張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即非無據。又依前揭戶籍登記資料記載,郭木生於00年0月00日即因行方不明除籍,堪信聲請人主張郭木生自41年7月22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則聲請人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查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定本件之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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