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家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馬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7年8月10日、同年4月17日,相距未逾4個月,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0日│107年4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7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實│││││審├──┼───────────┼───────────┤││判決│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7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決│││││├──┼───────────┼───────────┤││確定│108年3月16日│108年4月23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93號│年度執字第29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