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鄭力榮 相對人 李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在相對人及多名不人士脅迫下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抗告人曾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由形式上觀察,難認系爭本票具有流通行之性質云云。
三、惟查,系爭本票上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不用、無用、無效」等字,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至於抗告人所稱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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