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9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陳務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鄭燕美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鄭燕美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務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燕美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在案,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乙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查鄭燕美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來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得逾3個月。而後鄭燕美與原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週年利率5%,每1月10日前以876元清償債務,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按前置協二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323條規定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利算依原契約内容等)繼續對債務人訴追。故被告之利率回復至原週年利率15%計算。鄭燕美至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敕25,540元,及自112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鄭燕美於112年2月14日歿,經被告等人於112年5月1日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死亡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復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故依法列被告等繼承人為被告應係合法。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陳紹華、陳美伶則均辯以: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催前置協商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被告聲請狀附死亡證明及繼承系統表與公示催告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燕美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鄭燕美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