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全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全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杜全芳自民國
101年2月起至102年1月底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黃金城運動網」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平臺、賭博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得利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