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即強盜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三段九十一號前,見 林吳素華 手握皮包獨行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後方將林吳素華推倒,並趁勢坐壓於林吳素華左肩上,動手奪取林吳素華手握之皮包,因林吳素華緊握不放,又強將林吳素華手指強力扳開(致林吳素華手指一支支為其扳開),以此強暴方式使林吳素華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鑰匙一串、佛像相片一張、母親遺照一張、小刀片一副、小萬金油一瓶,得手後再騎乘預先置放於巷口之機車揚長而去。旋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已辯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之警訊筆錄,似已自承搶奪林吳素華(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就林吳素華之報案筆錄觀之,其並未指認行為人,則此一部分如成立盜匪罪,是否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案關重典,請予詳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苟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成立強盜罪,則上訴人在被害人林吳素華以及警方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上訴人前,向警方自承搶奪本件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強盜林吳素華之時間,似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案經發回,應注意更正,併予指明。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搶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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