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蕭崇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警方雖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採尿,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斯時偵查機關已經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並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員採尿後,尚未有具體事證得知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嗣經警將被告尿液送檢,始得知被告尿液有上開毒品反應,是就此部分,被告顯係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91號、106年度簡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被告蕭崇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8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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