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太平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被告 黃乃榮 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共九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巿湖內區湖東里之里長,並為高雄市○○區○○里○○路○段○○○號「○○旅社」之負責人;甲○○為乙○○之子。「○○旅社」原由乙○○先後出租予沈○○、蘇○○、蔡○○等人,向以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營利(沈○○等三人於經營期間均曾因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迄於民國100年6月間,乙○○始將該旅社收回,經整修裝潢重新開幕,自100年7月12日(重新開幕日)起與甲○○共同經營,並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謝○○於該店擔任櫃臺人員(期間曾因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渠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甲○○2人負責尋找有意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成年女子至「○○旅社」從事性交易工作,甲○○並負責管理旅社帳務,謝○○則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男客與店內小姐為性交易、收取性交易價金等工作,渠3人並提供該旅社房間為性交易之場所,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上門買春之男客於房內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易服務(俗稱全套)。上開場所之性交易以每20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10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可分得其中700元,「榮泰旅社」則可分得300元,乙○○以此方式每月可固定牟取營業利益6萬元。渠3人自100年7月13日起迄101年4月9日止,共在上開旅社內容留、媒介花名「 小珍 」、「 小燕 」、「依依」、「蚊子」、「多多」、「路路」、「 小萱 」、「糖糖」、「 小雨 」、「 小芳 」、「豆豆」、「佳佳」、「球球」、「 小薇 」及 陳琪欣 等成年女子與 廖建豪 等不詳姓名男子為性交易( 謝榮文 於100年9月5日容留陳○○與男客廖○○為性交易之犯行,於同日19時0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合計上開期間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達14855次,「○○旅社」收入達445萬6500元(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之次數、收入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自99年中旬某日起,經營高雄市○○區○○路○段○○號「○○旅社」,復邀集管○○、張○○(2人涉嫌妨害
風化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入股「○○旅社」,渠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負責管理旅社帳務,管○○、張○○則輪流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男客與店內小姐性交易、收取性交易價金等工作,渠等並提供該旅社房間為性交易之場所,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上門買春之男客於房內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易服務,上開場所之性交易亦以每20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10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可分得其中700元,「○○旅社」則分得300元。渠3人自99年中旬某日起迄101年4月9日止,共在上開旅社內容留、媒介花名「 小琪 」、「可可」、「 晶晶 」、「婷婷」、「雙雙」(即 謝玉萍 )、「多多」、「 萱萱 」、「路路」、「依依」、「安安」及 鄭秀香 等成年女子與 林至正 、 李柏翰 、綽號「 朱仔 」等不詳姓名男子為性交易(鄭秀香與男客林至正於99年7月22日20時40分許在益大旅社為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獲),合計上開期間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至少達21567次,「○○旅社」收入至少達647萬0100元(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之次數、收入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另基於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1年2月4日、7日、9日、11日、15日、23日、25日、28日及同年3月3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玉萍(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以告知簽注號碼之方式,向謝玉萍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以簽注「二星」、「三星」等方式,並以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依約定倍數理賠,未簽中者,乙○○所繳之賭資則歸謝玉萍所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林○○、林○○、管○○、張○○、謝○○、朱○○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09-3
12、415、416-417頁,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7、59-64、65-67、75-83、350-352頁),此外,復有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19日高巿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5-273頁)、○○旅社及○○旅社之帳冊、服務小姐名冊(偵一卷第316-340頁)、○○旅社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98-40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見偵二卷第404-405頁)本院99年度 岡秩 字第1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三卷第384-396頁)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0-000頁),足認被告乙○○、甲○○2人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共九罪);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雖均媒介成年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2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前揭性交行為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乙○○、甲○○2人自100年
7月13日起迄101年4月9日止,在「○○旅社」內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及被告甲○○自99年中旬某日起迄101年4月9日止,在「○○旅社」內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均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分別僅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被告乙○○、甲○○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管○○、張○○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一罪)、賭博罪(共九罪),其犯意各別,且其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二罪),雖構成要件相同,然其係分別於「○○旅社」、「萬益旅益」之不同場所為上開行為,且其開始從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時間亦不同,足認其係各別起意而為上開二次犯行,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賭博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於評價數行為是否應論以接續犯時,除應參酌數行為(舉動)是否客觀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將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等情,以求合理適當。查我國目前社會上盛行之六合彩簽賭行為,係依據香港地區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賭博輸贏之依據,而香港六合彩係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中獎號碼,是我國社會上盛行之六合彩簽賭行為,莊家、賭客均於當期六合彩開獎日(每星期二、四、六)即知曉賭博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賭客若於當期六合彩開獎日前為數次簽睹行為,其主觀之目的係以該期六合彩開獎結果定其賭博輸贏,亦即其各次簽賭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即當期開獎決定賭博輸贏)之一部,固有成立接續犯之可能;然若賭客於當期六合彩開獎日已知悉賭博結果後,其該次賭博之行為、結果已然完成,於相距二、三日之下期六合彩開獎日前再為下注簽賭下期六合彩之簽賭行為,客觀上即難認其於前後期開獎日間之簽賭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得論以接續犯。換言之,在每期六合彩開獎日後之下注簽賭行為,應認賭客係另行起意而為賭博犯行,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始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乙○○於101年2月4日、7日、9日、11日、15日、23日、25日、28日及同年3月3日某時許,分別向謝玉萍下注簽賭六合彩,依上開簽賭日期觀之,並無法認定其有在某一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為數次簽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上開九次簽賭行為應成立九次賭博罪,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人認其前揭賭博犯行係接續犯等語,尚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被告乙○○簽賭六合彩,貪圖僥倖之財,犯罪之動機亦無足取;然念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可,且被告2人先前均無重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乙○○於7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甲○○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渠2人之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2人經營前揭旅社期間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期間甚長,渠等營利取得之收入非少,及其2人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係在上開旅社內查獲,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遍查全卷並無上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扣案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一:乙○○、甲○○、謝榮文等3人在○○旅社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期間、次數及收入明細┌────────┬─────┬────────┬────────┐│期間│容留、媒介│○○旅社之收入│備考│││女子為性交│(新台幣)││││行為之次數│││├────────┼─────┼────────┼────────┤│100年7月13日至│1273│38萬1900元│每次收取300元││100年8月9日止│││(下同)│├────────┼─────┼────────┼────────┤│100年8月10日至│2040│61萬2000元│││100年9月9日止││││├────────┼─────┼────────┼────────┤│100年9月10日至│1548│46萬4400元│││100年10月9日止││││├────────┼─────┼────────┼────────┤│100年10月10日至│1515│45萬4500元│││100年11月9日止││││├────────┼─────┼────────┼────────┤│100年11月10日至│1252│37萬5600元│││100年12月9日止││││├────────┼─────┼────────┼────────┤│100年12月10日至│1474│44萬2200元│││101年1月9日止││││├────────┼─────┼────────┼────────┤│101年1月10日至│1891│56萬7300元│││101年2月9日止││││├────────┼─────┼────────┼────────┤│101年2月10日至│1774│53萬2200元│││101年3月9日止││││├────────┼─────┼────────┼────────┤│101年3月10日至│2088│62萬6400元│││101年4月9日止││││├────────┼─────┼────────┼────────┤│合計│14855│445萬6500元││└────────┴─────┴────────┴────────┘附表二:甲○○、管○○、張○○等3人在○○旅社容留、媒介
女子為性交易之期間、次數及收入明細┌────────┬─────┬────────┬────────┐│期間│容留、媒介│○○旅社之收入│備考│││女子為性交│(新台幣)││││行為之次數│││├────────┼─────┼────────┼────────┤│100年1月10日至│1942│58萬2600元│1.每次收取300元││100年2月9日止│││(下同)│││││2.100年1月9日前│││││並無紀錄可資參│││││照│├────────┼─────┼────────┼────────┤│100年2月10日至│1651│49萬5300元│││100年3月9日止││││├────────┼─────┼────────┼────────┤│100年3月10日至│1703│51萬0900元│││100年4月9日止││││├────────┼─────┼────────┼────────┤│100年4月10日至│1899│56萬9700元│││100年5月9日止││││├────────┼─────┼────────┼────────┤│100年5月10日至│1847│55萬4100元│││100年6月9日止││││├────────┼─────┼────────┼────────┤│100年6月10日至│1714│51萬4200元│││100年7月9日止││││├────────┼─────┼────────┼────────┤│100年7月10日至│1448│43萬4400元│││100年8月9日止││││├────────┼─────┼────────┼────────┤│100年8月10日至│1369│41萬0700元│││100年9月9日止││││├────────┼─────┼────────┼────────┤│100年9月10日至│1302│39萬0600元│││100年10月9日止││││├────────┼─────┼────────┼────────┤│100年10月10日至│1305│39萬1500元│││100年11月9日止││││├────────┼─────┼────────┼────────┤│100年11月10日至│1112│33萬3600元│││100年12月9日止││││├────────┼─────┼────────┼────────┤│100年12月10日至│1043│31萬2900元│││101年1月9日止││││├────────┼─────┼────────┼────────┤│101年1月10日至│1164│34萬9200元│││101年2月9日止││││├────────┼─────┼────────┼────────┤│101年2月10日至│938│28萬1400元│││101年3月9日止││││├────────┼─────┼────────┼────────┤│101年3月10日至│1130│33萬9000元│││101年4月9日止││││├────────┼─────┼────────┼────────┤│合計│21567│647萬0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