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銘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被告許益綜
吳俊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銘、許益綜、吳俊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慶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公司)油墨印刷課A組 段取 ,被告楊曜銘為同組之作業員,被告許益綜為外派至○○公司之保全人員。詎㈠被告吳俊慶、許益綜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民國99年9月24日某時,被告吳俊慶利用職務之便,徒手將資材預估表之銀膏領用數量更改為14罐,並將資材預估表交由不知情之 陳俊宏 至倉庫領料,陳俊宏領回14罐銀膏之後,被告吳俊慶即利用銀膏尚未冰存至冰箱之空檔,竊取該銀膏之其中10罐,復透過被告許益綜放行,而共同竊取10罐銀膏得手;㈡99年10月15日,被告吳俊慶為委由被告楊曜銘徒手將資材預估表之銀膏數更改為10罐,並交由不知情之陳俊宏持該資材預估表至倉庫領取銀膏10罐,再由被告楊曜銘利用銀膏尚未冰存至冰箱之空檔,徒手竊取該10罐銀膏得手。因認被告吳俊慶、許益綜、楊曜銘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俊慶、許益綜、楊曜銘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慶、許益綜、楊曜銘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世明 、證人 李展 亦、陳俊宏、 邱心儀 之證述、估價單1紙、渣打銀行便條紙1張、○○公司員工表、99年9月、10月排班表、被告吳俊慶、許益綜、楊曜銘上班刷卡紀錄表、○○公司照片6張、平面圖1張、材料在庫查詢電腦列印資料2紙、資材預估表、領(退)料單2張、油墨取用回溫紀錄表、油墨工程作業日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俊慶、許益綜、楊曜銘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吳俊慶辯稱:99年9月24日銀膏之資材預估表是夜班人員所開,是領班或助理作業員領料後供線上作業員使用,伊沒有竊取,99年10月15日伊出公差至桃園,沒有叫被告楊曜銘去改資材預估表;被告許益綜辯稱:悔過書是經理林世明叫伊寫的,伊不認識被告吳俊慶,也沒有因收錢而放行過任何人;被告楊曜銘辯稱:不曾塗改資材預估表,不確定99年10月15日有無領取銀膏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俊慶為○○公司油墨印刷課A組段取,被告楊曜銘為油墨印刷課作業員,被告許益綜於99年9、10月間經外派至○○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公司於99年9、10月間領取銀膏等物料之過程為由夜班之組長、段取等幹部預估產量製作資材預估表,早班人員如認晚班人員預估之數量不足影響生產,可以逕行修改,並交由早班領料之作業員至倉庫領料,倉庫管理人員(當時為 劉兆哲 )應以電腦製作領料單,由領料人員於領料單上簽名,惟劉兆哲因便宜起見,會允許領料人員先將物料領走,事後再補行簽名,或直接由劉兆哲代簽;領料人員將物料領回後,以油墨印刷課領取銀膏之流程為例,即將銀膏放入無塵室,編號並貼上使用期限後置入冰箱內;99年9月24日,○○公司油墨印刷課領取銀膏之數量為14公斤,當日被告吳俊慶於上午6時54分刷卡上班,於下午4時8分刷卡下班,被告許益綜於上午6時50分刷卡上班,於晚間7時10分刷卡下班;99年10月15日,油墨印刷課領取銀膏之數量為10公斤,當日被告吳俊慶至桃園出差而未刷卡上下班,被告楊曜銘於上午6時40分刷卡上班,於下午3時44分刷卡下班,被告許益綜當日並未上班等情,業經證人即○○公司99年9月至10月間油墨印刷課課長邱心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材預估表是由夜班進行預估,99年11月之前,夜班幹部製作資材預估表後是直接交給早班的領料人員到倉庫領料,領料人員是指作業員,如夜班的資材預估表評估數量有誤,早班的幹部會進行修改等語綦詳(院2卷第56頁第1行、第22、23行、第31行、第67頁第24行),證人即○○公司倉庫人員劉兆哲亦證稱:領料的人拿資材預估表到倉庫領料,領出來後,領料人要簽名,沒有簽名理論上不可以將料拿出去,他們領完以後,會拿單子給我清點,點完以後,單子會先給我,我再從電腦把領料表打出來,他們料就先領走了,等我忙完以後,我再把正確的領料單打出來,請他們有空再過來領,有時他們沒有過來領時,我可能會貪方便,幫他們代簽,他們拿來的單子我不會請他們在上面簽名,我只是核對等語(院3卷第77頁第24、28行、第78頁第
1行起),並有人事資料卡(警卷第76至78頁)、出勤紀錄
1份(偵一卷第30至33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退)料單2紙(偵一卷第98、110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吳俊慶自承:我現在還在○○公司任職,工作職稱是品質段取(偵1卷第19頁倒數第1行),被告楊曜銘供述:我還在○○公司任職,被告吳俊慶是我領班,我95年進公司他就是我的段取(偵1卷第23頁第7、12行),以及被告許益綜自稱:我於○○公司擔任公司與停車場出入口崗哨警衛工作,我的工作是檢查識別證及包包(警卷第13頁第7行、偵1卷第25頁倒數第2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公司於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15日,是否有領取銀膏之數量超過實際需用量之情形?如有,是否為被告吳俊慶更改晚班幹部預估之數量所致?
1.檢察官認99年9月24日、99年10月15日○○公司油墨印刷課領取銀膏之數量遠逾實際所需,係依據○○公司經理即告訴代理人林世明所提需求量、實際用量及領料數量之統計。查○○公司99年9月銀膏實際需求量僅有15.603公斤即15.603罐,縱加計百分之5之損耗,亦僅有16.38罐,當月實際領出數量竟高達103公斤,有86.62公斤之用量不明;99年10月銀膏實際需求量為28.485罐,加計百分之5之耗用量後為
29.91罐,當月實際領出之銀膏數量為73公斤,亦有43.09公斤銀膏之用量不知去向,此有告訴代理提出之數據為證(參偵1卷第28、29、63頁),而99年9月24日製作需要數為
1.08公斤,99年10月15日製作需要數為1.32公斤,且99年9月24日、99年10月15日均為星期五,且99年9月27日又領用10罐銀膏,99年10月18日亦再領用5罐銀膏,此有99年9月27日及99年10月18日領(退)料單(偵1卷第99、111頁)為證,佐以證人林世明證稱:「(問:99年9月24日不見的10罐銀膏,有無可能是實際用在公司產品的生產上?)不可能,因為1天使用的量可以算得出來是連1罐都不到」、「當時他們課長都有計算每種產品生產數量多少、應該使用多少銀膏」、「(問:99年10月15日新申請的10罐銀膏是否不見了?)是」、「(問:有無可能這不見的10罐銀膏是用在公司實際生產的產品上?)不可能,因為不可能用那麼多,而且冰箱裡面還有7瓶...那7瓶用於生產已經足夠,事實上那10瓶根本不需要再去領」(院2卷第90頁第9至31行),上開銀膏領出量與實際用量之差異確實甚大,此節應堪認定。
2.惟就○○公司於99年9月、10月間對於銀膏等物料領用之情形觀之,99年2月銀膏之實際用量與倉庫領出量有24.15公斤之差異,99年3月有22.69公斤之差,99年4月有30.12公斤之差,99年5月亦有23.9公斤之差,99年6、7月間,實際用量與領出量之差異分別達45.96公斤及44.07公斤,99年8月之差異更高達90.41公斤,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統計資料為證(偵1卷第28頁),如依證人林世明所述,銀膏1罐之價值將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院2卷第95頁第20、21行),上開誤差實難謂不鉅,應可認○○公司於99年9月以前,即長期有銀膏之領用量與實際用量差異極大之情形。而證人邱心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檢討時,有針對資材預估表的預估係數失真而更改,就是之前的係數更改後有差距的數據,檢討後有下修(院2卷第65頁第6至16行),堪信在○○公司檢討並更改預估之方式之前,物料之預估量與實際使用量係普遍存有差距。在此情形下,針對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15日2日銀膏需用量與領出數量之差異,係因有人有意藉此方式溢領後予以偷竊或侵占,或負責估計需用量之人依循往例超額申請,或係因○○公司物料控管之計算方式有失精準,或因管理較為鬆散以致員工於申請或使用時均有超耗之情形,已非無疑。
3.再者,縱認上開2日銀膏需用量與實際領出之數量係有人為偷竊或侵占多領之銀膏而刻意於資材預估表上浮報並提出申請,該行為是否係被告吳俊慶或被告吳俊慶授意被告楊曜銘所為,亦應依據證據認定。證人 李展亦 於偵查中雖證稱:9月24日那天,我將業務交接給另一個同事陳俊宏,下班時他打電話跟我說料有發生異樣,他說當天領取的銀膏有短缺的狀況,...他從倉庫領回14罐銀膏,...這14罐是吳俊慶開單讓陳俊宏去倉庫領料(偵1卷第14頁倒數第9行以下);10月15日那次,當天是楊曜銘自己主動提出資材預估表要領料,是陳俊宏跟我說領料單是楊曜銘給他的,但後來楊曜銘在單子又用手寫增加領料的數量,這次領了10罐(偵1卷第15頁第7至10行),證人陳俊宏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4日我領料回來,領料單是幹部吳俊慶給我的...99年10月15日當天好像是楊曜銘去開單的,我忘記是楊曜銘或吳俊慶有用手寫改單(偵2卷第28頁倒數第7行、第29頁倒數第12行),惟針對99年9月24日領料之情形,證人李展亦雖係自99年9月24日起留意銀膏領回後有無失竊之情形,並就其觀察加以記錄(參警卷第38頁以下證人李展亦提供資料),然證人李展亦於其記錄之文件或偵審中均未表示曾見聞99年9月24日之資材預估表有遭人塗改之情形,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記得資材預估表裡面有沒有用手曾經塗改的狀況?)我印象有塗改過」、「(問:是哪一次?)我忘記了」、「(有多少次這種情形?)我有印象的好像1次」(院3卷第7頁第20行至第30行),對照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所述,其所自身見聞資材預估表遭以手塗改後發生領回之銀膏遭竊,係99年10月15日之事,亦無從證明99年
9月24日時有何資材預估表上銀膏數量遭人塗改之情節。99年10月15日部分,證人陳俊宏雖於偵查中指稱資材預估表有遭被告楊曜銘或吳俊慶手寫塗改之情形,然證人陳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有人用手寫改單,但我忘記是楊曜銘、吳俊慶還是別人了...資材預估表如果有手改的話,不需要由手改的人在旁邊簽名,我認不出被告吳俊慶及楊曜銘的字跡,資材預估表若要更改數量,只要改數字就好,不用寫單位(院3卷第22頁倒數第8行、第29頁倒數第4行至第30頁第13行),是證人陳俊宏於99年10月15日所見遭以手塗改之資材預估表,應僅係資材預估表之數字部分被修改,並無修改之人於旁邊簽章或書寫其他文字,證人陳俊宏又無法認得被告楊曜銘及吳俊慶之字跡,自難以僅憑資材預估表上之手寫寥寥數個數字,正確判斷書寫該數字者為何人,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稱99年10月15日之資材預估表上銀膏數量係由被告吳俊慶或被告楊曜銘塗改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認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4.參以依○○公司當時物料申請之程序,早班人員就晚班人員所提出之資材預估表,本可直接以筆塗改增減,此有證人李展亦證稱:我擔任網版管理人員領取油墨時,被告吳俊慶曾經有用手寫更改油墨數量、更改銀膏數量,被告吳俊慶曾經叫我去領料,領料時候他拿給我又再拿回去,然後就直接劃掉再追加,...在我處理被告吳俊慶修改過的資材預估表領出來之後,沒有發現後來材料有短少不見。手改的可以直接去倉庫領料,但之後幹部要補單(院3卷第130頁倒數第5行至第131頁第4行、第137頁第4至21行),證人劉兆哲證稱:
在我擔任倉庫管理的期間,用來向我領料的資材預估表上會有手寫塗改的情形,...現場會把估計領料的東西輸入到電腦上去,然後當天早上過來找我們領料,我會請他們先到倉庫把他們要的東西提領以後,再來找我,我核對數量正確的話,我會根據他們給我的那一張或是另外寫一張白紙,把所領的數量開給我,我再把單據與電腦核對無誤後,我再列印出來...資材預估表若有用手改過的情形,該張資材預估表或白紙上就會跟電腦上的數字不一樣,這種情形我不會再跟主管確認,以實際上給出去的資材預估表去做報表,他們領料時候拿來的紙或是資材預估表就會讓他們拿回去(院3卷第84頁第18行至21行、第96頁倒數第8行至第97頁第17行),是依當時○○公司之管理方式,以手寫更動列印出來之資材預估表甚是平常,領料人員更可以手寫領取之數量由倉庫核對,無須持資材預估表方能向倉庫人員領取物料。證人劉兆哲更證稱:若領料錯誤,現場他們負責打這份資料的人或幹部會知道...若直接在數字上修改,我會去核對電腦裡面的資料,不吻合的話,我會以他們手寫塗改的為主,現場幹部會發現不對而反應,若現場幹部沒有針對我發出手寫塗改的料做反應的話,指現場幹部認為我發出的料沒有錯誤...現場幹部是他們有1個專門負責點料的人(院3卷第93頁第2行、倒數第6行至94頁第5行、第85頁第4行),而被告吳俊慶即是幹部中其中之一,此有證人劉兆哲證稱:幹部有好幾個,吳俊慶是幹部的其中之一(院3卷第87頁第7至13行),是縱使被告吳俊慶於99年9月24日或99年10月15日確實有直接就列印出之資材預估表上銀膏數量加以塗改之行為,其塗改時是否即出於將溢領之銀膏竊走之意思而為,仍屬不能證明。
5.綜合以上,○○公司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15日銀膏領用量及實際使用量雖有甚大之差異,然依卷內證據,應無從證明該差異係被告吳俊慶或被告吳俊慶授意被告楊曜銘更改資材預估表上銀膏數量所致。
㈡○○公司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15日領取之銀膏,是否有未實際使用即失竊之情形?
1.○○公司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15日所領取之銀膏,確有部分未實際使用即遭竊之情形,此分別有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4日當天我領料回來,我領回之後銀膏是放在我們公司的無塵室裡面,我還要領別的東西,然後我再領別的東西回來,約隔半小時至1小時回來,發現推車上的銀膏有少,少得很明顯...第2次發現原料不見的時間是99年10月15日,當時我也在場,這次是李展亦發現東西不見,放在無塵室被拿走的,還沒有冰起來,我去拿別的東西,序號也尚未貼(偵2卷第28頁倒數第7行至第3行、第29頁第
17、18、22行、第30頁第3、4行),及證人李展亦證稱:99年10月15日當天領料回來的人是陳俊宏,他把東西推回來後是放在廠區裡,但陳俊宏先去做別的事,沒有馬上拿去放在冰箱,等他回來時,就發現東西有短少,當天我也在廠區做我自己的工作,我有親眼看見陳俊宏將東西領回來,推車上面是蠻多銀膏的,當時是放在廠區內開放的空間...這次領了10罐,這10罐也不見了(偵2卷第11頁第第6至16行、偵
1卷第15頁第9至10行)。而依○○公司油墨之使用控管程序,物料領回後,會貼上標籤註明領取之日期並依次編予序號,再冰入冰箱,使用之人將物料從冰箱拿出,需在冰箱前之油墨取用回溫記錄表登記使用日期,如使用後有剩,即再冰回冰箱,此有被告吳俊慶之陳述可參(偵2卷第52頁倒數第5行以下),對照○○公司油墨取用回溫記錄表,油墨種類「KP0172」之銀膏於99年9月24日以後,並無序號編為9月24日之油墨取用回溫之記錄,亦足以佐證證人陳俊宏所稱99年9月24日領回之銀膏消失之情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15日領(退)料單上領料人之簽名,雖分別由劉兆哲簽上「明」及「 耀銘 」,此有該2日之領(退)料單及證人劉兆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4日領料單上面的領料人是我簽的,我簽的是楊曜銘,我簽成日月「明」,這是我的筆誤,99年10月15日領退料單也是我簽的,這是「耀銘」,耀銘是「楊曜銘」,是楊曜銘去領料的,根據這2張領料單的記載,不可能是陳俊宏去領的,如果陳俊宏去領的,我就會簽陳俊宏的名字(院3卷第79頁第
6至25行、第80頁第13、30行),然證人劉兆哲隨後亦證稱:「(問:根據證人陳俊宏在警詢及法院作證時都稱10月15日是他去領料的,為何你會簽楊曜銘的名字?)可能我記錯人了,陳俊宏可能是他們同組的,我可能記錯了」、「(問:所以你有可能把陳俊宏記成楊曜銘?)因為他們可能同時來領」(院3卷第81頁第17至25行),參以證人劉兆哲所述:「(問:99年10月15日當天有無可能是楊曜銘拿資材預估表交給陳俊宏實際來領料?)有可能」、「(問:如果是這樣的情形的話,你在99年10月15日的領料單上面,『領料人』你會記載誰的名字?)正常的話應該要打陳俊宏,但有時候疏忽的話,可能會簽楊曜銘」、「(問:你所謂『疏忽的話會簽楊曜銘』係指何意?)因為看到單位就可能直接簽楊曜銘。因為如果是每天固定來領的,就會記得這個人,順手就簽這個人的名字」、「(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係指有些單據你在列印出來後,你再看儲位,去回憶應該是哪一個部門,你在用你的回想去補簽?)對」(院3卷第83頁第12至26行、第95頁第16至19行),以及○○公司提供之領(退)料單上尚有倉庫單位主管、倉庫、領料單位主管、領料人欄均空白而未有任何簽章(如偵1卷第99頁99年9月27日之領(退)料單),暨證人劉兆哲所述此種簽章欄位均空白之情形可能被會計發現再交回劉兆哲補簽,亦可能剛好無人發現等情(院3卷第94頁倒數第2行至第95頁第8行),○○公司當時於領(退)料單上簽名之程序實非嚴謹,劉兆哲僅係依憑其對於各單位領料人員之印象代為簽名,且代為簽名之時間可能係在單據甫列印出來之時,亦可能至被會計人員發現後再代簽,對照證人陳俊宏係因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
15日領回銀膏後隨即發生銀膏不見之情形,其印象應較為深刻,當不致有將由楊曜銘領回之物料誤認為由自己領回之虞,上開2日之銀膏應係陳俊宏所領,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㈢○○公司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15日未實際使用之銀膏,是否分別為被告吳俊慶、許益綜及被告吳俊慶、楊曜銘所竊取?
1.承上所述,99年9月24日及99年10月15日領回而未實際使用之銀膏均係由陳俊宏向倉庫領回,99年10月15日失竊之情形則係由李展亦發現,惟就該銀膏係遭何人取走,陳俊宏、李展亦均未親自見聞,證人陳俊宏證稱:把料放在緩衝區裡面,那個地區別的單位的人也會經過,包含我們單位,會經過的人大概5、6位至10位跑不掉,緩衝區沒有監視器,沒有人在看守料,經過緩衝區的人,每個人都有機會碰到那些料,如果想要碰的話,會有機會(院3卷第13頁);證人李展亦則證稱:當時在開放的空間裡,完全沒有人親眼看見有人拿取這些銀膏,技術人員進出可以背袋子,我沒有發現可疑的人背袋子或推紙箱進出(偵2卷第11頁倒數第12、7、5行)。而被告吳俊慶於99年10月15日出差至外地,已如前述,被告吳俊慶更無可能於陳俊宏將銀膏領回之後偷竊該銀膏。而證人陳俊宏、李展亦認被告吳俊慶可疑之原因,係因陳俊宏於99年9月24日向被告吳俊慶報告銀膏失竊之事時,被告吳俊慶向陳俊宏表示「沒關係」,而與被告吳俊慶之前對於手套失竊時處理方式不同,此有證人李展亦之書面陳述可證(警卷第38頁)及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跟李展亦討論為什麼會懷疑吳俊慶?)...因為當下我有去跟李展亦說,李展亦就要我去問幹部,然後我就去問幹部,後來李展亦就問我『幹部說什麼』,當天下班後通電話時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問:李展亦才因此懷疑幹部即被告吳俊慶?)對」、「(問:你自己再去問吳俊慶、跟吳俊慶講的時候,你有沒有相同的懷疑?)起初我是覺得東西有不見,但是我是抱著要確保不是我做的。我有懷疑,不過沒有什麼證據」(院3卷第14頁倒數第9行至第15頁第
6行)。然一般人對於得知工作場所物品失竊時之反應,雖有可能勇於揭發、調查,或為確保自己不受懷疑而再為通報,然亦有可能認為事不關己而未多加理會,而擔任幹部者,對於其管理之場域內貴重物品失竊之事件,更可能因為通報後反而招來管理不善之質疑、指責,或因為展開調查、詢問下屬而引起反感,而有更多之考量。被告吳俊慶於99年9月
24日得知銀膏失竊後僅要陳俊宏先繼續施做之反應,縱如李展亦所指,與其先前處理手套等物品遺失處理方式有異,然銀膏與手套之價值懸殊,能否以此即認係因該銀膏為被告吳俊慶所竊,實屬可疑。
2.而證人李展亦以被告吳俊慶之反應怪異,進而懷疑被告吳俊慶,其之後對於被告吳俊慶之觀察,已難不摻有個人主觀之判斷或偏見,更不宜僅以證人李展亦所證述,即認已證明被告吳俊慶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乃屬當然。查證人李展亦雖證稱:99年9月28日時因為工作上需要電腦,向吳俊慶借電腦使用,發現電腦包裡面有1張撕毀的估價單(偵1卷第15頁),而李展亦所提供撕毀後拼回之估價單上,確實載有「吳先生」及「銀膏」等字,日期亦為99年9月24日,此有該估價單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偵1卷第34頁),然被告吳俊慶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未承認該估價單為伊所有,而證人林世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20日之後,事後被告吳俊慶和他的某個哥哥及工會理事長 龔順泰 等人,有到公司找我討論關於被告吳俊慶的事情,那時候還有工會理事長龔順泰、協理 陳國聲 在場,...到最後被告吳俊慶有提到,事實上他只是拿東西出去報價而已,他並沒有賣,他是跟他哥哥還有我們這樣說。我們質疑他說「為何報價上面會寫數量那麼多,你要報價1瓶就夠了,為什麼要拿那麼多的數量去報價?」,因為那個單子上面寫的數量是很多的(院2卷第84頁第16至19行),然證人林世明亦證稱:「(問:據你之前所述吳俊慶當時有承認所謂的估價單是他的,他是怎麼說的?你們是如何講到估價單?吳俊慶又是如何回應?)他回應這個估價單倒是反反覆覆」、「(問:你有無拿那張估價單出來給他們看嗎?)我沒有給他看」、「(問:所以當天在場的人都沒有看到那張估價單?)沒有」、「(問:被告吳俊慶當時有無說『估價單上的吳先生就是我吳俊慶』?)他沒有說」(院2卷第84頁倒數第1行至第85頁第11行),而當時在場之龔順泰亦證稱:100年5月下旬,我和被告吳俊慶及其哥哥去找公司的經理林世明先生,地點在公司的會議室,主要是因為工作權的問題,當時林世明有提起說有1張估價單上面是寫吳先生,當時林世明沒有把估價單拿出來,我只有聽到「估價單」、「估價單裡面有吳先生」這樣,當時吳俊慶好像沒有承認那個估價單是他的,吳俊慶對所提到的估價單都沒有回應,也沒有說估價單是他拿去報價的(院2卷第102頁第6行至104頁第8行),證人陳國聲則證稱:當天在會議室內,我是後續才進去的,我沒有看到林世明經理拿出1張上有「吳先生」記載的估價單,我沒有聽到林世明經理和吳俊慶及吳俊慶的哥哥談論到這張估價單的事情,我也沒有看到這張估價單,沒有聽到吳俊慶說估價單是他拿出去報銀膏價錢用的(院3卷第73頁第15行至第74頁第1行),本院審酌證人龔順泰雖有參與10
0年5月間被告吳俊慶與其家屬至○○公司與經理林世明等人晤談之過程,然其係因身為工會理事長,而負責為雙方提供溝通管道,並非銀膏失竊事件之當事人,此有證人龔順泰證稱:當時被告吳俊慶的哥哥來找我,他要見我們總經理,我只是幫兩個當事者帶到會議室談話而已,就是吳俊慶的家屬是因為工作的權利問題,因為他要被人家調職,來找公司,我只知是我為了這件事情要去找我們公司總經理和經理,...他們在談話的當中,是有爭執,但是我只是負責把他們叫到會議室在裡面喬事情,我只知道有「估價單」,但是其他的,他們的爭執我就大概比較模糊等語可證(院2卷第10
6頁第16至23行),是證人龔順泰對於被告吳俊慶與林世明談話之內容未加留意,應屬正常,而由證人陳國聲上開證詞,陳國聲亦非全程見聞被告吳俊慶與林世明談話內容,故證人龔順泰、陳國聲稱不知「估價單」所指內容詳情為何,雖不足以證明當日並無證人林世明所稱就估價單之事質問被告吳俊慶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慶確有於100年5月與林世明、陳國聲等人會晤之時,曾承認其偷竊銀膏,或該估價單為其所有之情形。再查,該估價單之抬頭為「吳先生」,日期為「99年9月24日」,該估價單之第1行上橫書方式記載「14kg×500=7000.-」、第2行上則橫書寫有「18kg×9700=174600.-」,第3行則橫書「181600.-」,另該3行字之左方以直書方式寫有「錫膏」、「銀膏」,如依常情及該書寫方式觀之,應係先寫有該3行橫書之內容後,方於左側補充註明錫膏、銀膏等文字,則該所謂「14kg」之物應為錫膏,「18kg」之物應為銀膏,亦與99年9月24日係領回14罐銀膏,重量約14公斤之數量不符。而該張估價單上並無收訖之簽章或註記,其性質應確為估價無訛,蓋如被告吳俊慶確有竊取○○公司所有14公斤之錫膏及18公斤之銀膏而銷贓得款181600元之行為,其於交易完成後,自無要求對方書立收據以製造自己犯罪證據之必要。是以,該張估價單縱使確係自被告吳俊慶之電腦包中取出,且該張估價單上所載「吳先生」所指之人確為被告吳俊慶,亦僅能證明被告吳俊慶於99年9月24日前或99年9月24日時,確實有請人就14公斤之錫膏及18公斤之銀膏報價之情形,此種請求對方報價之舉動,與著手實行於竊盜之犯行,仍相去甚遠,如欲以該報價之行為,證明被告吳俊慶確有於99年9月24日竊取若干之銀膏,恐難謂無疑。
2.而被告許益綜雖曾書立悔過書(警卷第35頁),而該悔過書之內容為「我做錯了一件很不因(按:「應」之誤繕)該的事情。因為從去年開始吳俊慶便來找我要我配合他把公司的一些物料從○○停車場送給來收貨接應的人。自去年9月份開始到現在共計10於(按:「餘」之誤載)次,每次他給的款項約三~五仟元...」,證人林世明亦證稱:許益綜的悔過書是在我那邊寫的,當時他先坦承事情的原委,我再用文字敘述幫他修飾,請他自己寫,他自己再簽名(偵1卷第13頁倒數第2、1行),然對被告吳俊慶而言,被告許益綜所寫悔過書之內容,或其對於林世明如何表示,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而以被告吳俊慶及許益綜所涉案之情節係被告吳俊慶攜帶公司物品離開時由被告許益綜放行,被告吳俊慶、許益綜間自有利害關係,被告許益綜上開陳述,仍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方得作為認定被告吳俊慶犯罪之證據。而被告許益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會寫那張悔過書是經理念給我寫的...我有跟經理說我沒有做,我為何要寫,後來經理說的話讓我覺得有威脅性,我有跟經理說我沒有做,要我怎麼承認,經理就很生氣要叫警察來,一開始我不知道要怎麼寫,經理就一邊念我一邊寫...林世明叫我寫這張,他說他也想要原諒我,想要向總經理求處分減輕,我就想說奇怪,只是地上、煙灰缸沒清乾淨,有這麼嚴重嗎?我也想保護自己的工作,因為之前我也找了一陣子的工作了,後來他叫我寫,紙拿來、筆給我,我本來在那邊猶豫,我不知道怎麼寫,之後,經理就說他念我寫,我就答應了。我寫完第一排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又寫到「吳俊慶」這個人的名字,我就跟經理說這個人我不認識,林世明就又開始說「你別裝了」,說他有證據、證人,我就覺得奇怪(警卷第12頁第8、9行、偵1卷第26頁第5至8行、院2卷第
165頁第8至20頁),被告許益綜辯稱其係以為打掃不乾淨而立下悔過書云云,固不足採(理由詳如後述),然證人林世明亦稱:這份悔過書是由我念給被告許益綜聽,由被告許益綜自己用手寫的,在寫這份悔過書之前,被告許益綜沒有說吳俊慶帶什麼東西出去,被告許益綜說「他常常會用黑色袋子」,我問被告許益綜「配合幾次?」,被告許益綜說「大概10來次」,黑色袋子是指黑色的垃圾袋,黑色垃圾袋子中裝什麼物品帶出去被告許益綜沒有講,他說他沒有看到裡面真正是什麼東西,沒有講到任何具體的物料(院2卷第82頁第6行至倒數第2行),是依被告許益綜當日對林世明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俊慶曾有給予被告許益綜好處、由被告許益綜讓攜有黑色垃圾袋之被告吳俊慶離開○○公司,上開悔過書之內容是否與本件被告吳俊慶被訴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15日竊取銀膏之犯行有何關聯,已乏足夠之證據,遑論依照前開出勤紀錄,被告吳俊慶與被告許益綜於99年
10月15日均無上下班之刷卡紀錄,被告吳俊慶更無可能於
99年10月15日將其所竊得之銀膏裝於黑色垃圾袋中由被告許益綜放行而得手。矧證人林世明更證稱:「(問:被告許益綜是否有講『垃圾袋裡面是裝銀膏、錫膏或銅箔』?)均沒有」、「(問:是否有講到任何具體的物料?)沒有,他只知道吳俊慶帶東西到外面去,他放行」、「(問:是否指被告許益綜並無講到任何的物料品名?)是」、「(問:你如何知道那是公司的物料?)當初事實上我是用聯想的方式,因為整個下來,許益綜也曾經寫一張單子給李展亦,就說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賣,然後那時候整個聯想下來,我叫他過來的時候,被告許益綜當下說他有配合他們,每次約3至5000元」(院2卷第82頁倒數第9行至第83頁第14行),以證人林世明已懷疑被告許益綜監守自盜之情形下,再草擬悔過書之內容供被告許益綜書寫,其是否會因心中主觀之預測而影響對於被告許益綜所述之判斷,已非無疑,而所謂被告許益綜放行被告吳俊慶將公司之物料攜出,更僅出於證人林世明之猜測,此部分自難認足以證明被告吳俊慶之犯行。
3.而就被告許益綜被訴部分,被告許益綜雖辯稱:之前是以為垃圾、煙蒂沒有處理好,才寫悔過書,會寫估價單給李展亦是希望李展亦去跟主管講,希望主管注意有人將公司東西拿出去賣的情形云云,惟就被告許益綜書立悔過書之過程,業經證人林世明證稱:「(問:與許益綜製作的訪談紀錄表,許益綜自始即坦承不諱?)我跟他講我很傷心,你怎麼會做出這種事情,他很錯愕,我也說他如果坦白從寬,我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他當時跟我說大約有10次,每次他們要過去時,會用黑色塑膠袋裝載銀膏出去,但許益綜就刻意不檢查而放行...」、「(問:寫悔過書時,只有你與他在場?)對。因為我還在釐清,所以不希望其他人在場...當時的確是我念給他寫的,因為他當時說沒有寫過」等語明確(偵2卷第19頁第6行至第16行),證人李展亦則證稱:警卷第36頁這張便條紙是許益綜給我的,許益綜向我報價銀膏和錫膏的價格是透過紙條作傳達,就是警卷第36頁的便條紙等語(院2卷第126頁第17行、第127頁倒數第5行),本院審酌證人林世明、李展亦分別為○○公司之經理及作業員,與被告許益綜並無仇恨,並無動機誣陷被告許益綜,衡情當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指被告許益綜,況被告許益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難分辨身為公司警衛而對於竊取公司物品之人放行殊屬嚴重,且其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縱為林世明所擬,被告許益綜既然願意按照林世明所擬內容書寫並於該悔過書上簽名,自表示該悔過書上內容並無違背其當下之認知;而被告許益綜如欲透過李展亦通知公司主管留意物品遭竊之情形,其大可直接通報公司主管,縱使被告許益綜不願意直接向公司主管報告,其透過李展亦轉知主管已屬善盡警衛職責,亦不必書寫銀膏或錫膏之內容方能取信於人,證人李展亦稱被告許益綜書寫如警卷第36頁之便條紙意在報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許益綜上開所辯自難信實。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益綜與被告吳俊慶基於犯意聯絡,被告吳俊慶於99年9月24日將○○公司之銀膏竊走後,被告許益綜予以放行,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吳俊慶有無於99年9月24日竊走銀膏之事實,尚屬難以證明,被告許益綜既係派遣至○○公司之保全人員,負責看守停車場處之崗哨,其無法直接接觸○○公司所有之銀膏等物料,客觀上已難認被告許益綜有何與被告吳俊慶共同竊盜之犯行。況銀膏1瓶約1公斤,盛裝銀膏之容器亦非甚大,此有銀膏之照片可證(警卷第56頁下方照片),且○○公司之保全對於進出人員之隨身物品並非逐一檢查,此有證人林世明證稱:99年9、10月時,公司對於上下班、進出人員的行李會檢查,不一定每一個包包都會檢查,是隨機的等語足參(院2卷第88頁倒數第12行以下),被告吳俊慶如有竊取旗勝公司之銀膏,其將銀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應已屬竊盜既遂,被告許益綜若有放行,能否認被告許益綜仍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成立竊盜罪,當非無疑。而證人李展亦雖證稱被告許益綜曾表達有銷贓之管道,然根據證人李展亦於審判外書寫之記事內容,係記載99年12月15日時守衛詢問有無銀膏、錫膏等油墨,並將寫有錫膏、銀膏銷售金額之紙條拿給伊(參警卷第40頁),故被告許益綜詢問李展亦有無物品要銷贓之日期,距離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益綜竊盜之99年9月24日已有將近3個月,亦難認被告許益綜於99年9月24日時確有竊盜之事實。
4.至證人林世明雖證稱:我跟被告吳俊慶說怎麼會做這種事情,他就跟我講說有一個柯先生、柯大哥,跟他非常熟,就要我跟柯大哥討論如何讓他把傷害降到最低,所以當下被告吳俊慶就用他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柯大哥,柯大哥就跟我開始聊吳俊慶的事情,柯大哥跟我說吳俊慶前一天晚上在他那邊就一直哭、一直哭,說吳俊慶愛虛華,覺得說別人可以這樣,為什麼他就不行,所以才會做出這樣的錯事(院2卷第92頁第12至21行),核與被告吳俊慶證稱:之前跟經理談話時,柯先生有跟經理談過電話(偵2卷第53頁倒數第6行)等語相符,然被告吳俊慶及證人林世明所稱之「柯大哥」並非○○公司員工,對於本案之瞭解情形如何,尚屬未知,且林世明與該「柯大哥」談論被告吳俊慶之情形時,亦係透過電話而非當面溝通,除該「柯大哥」可能為替被告吳俊慶求情,或對於被告吳俊慶涉案情形不甚清楚,而在電話中附和林世明所言外,亦可能因輾轉傳話,而造成語意之誤會。況依證人林世明所述,被告吳俊慶於該次之後,仍向林世明表示會要考慮要如何澄清或要承認,嗣後雖曾稱「為什麼責任全部都要我擔」,然並未坦承竊盜之犯行(參院2卷第9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93頁第11行),自難認被告吳俊慶曾自白犯罪,而援引為認定被告吳俊慶犯罪之證據。
5.此外,查被告吳俊慶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曜銘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益綜則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俊慶與楊曜銘雖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然於99年10月15日時並無通話,被告許益綜與被告吳俊慶、楊曜銘則均無通話記錄,此有通聯紀錄可證(偵1卷第132至152頁),是依此部分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之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
6.承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俊慶、許益綜、楊曜銘確有竊取銀膏之行為。至於被告吳俊慶、楊曜銘於案發前後花用金錢之方式是否有異常,或於案發後之婚姻狀況有何變化等節,均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聲請傳訊李展亦之配偶證明李展亦曾於被告吳俊慶之電腦包中找到已撕毀之估價單部分,則因與證人李展亦部分待證事實重複,且此部分縱屬實在,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本院既已傳訊證人李展亦到庭作證,該部分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聲請,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俊慶、許益綜、楊曜銘等人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