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益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前某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大益旅社」102號房間,容留成年女子 蔡怡珺 該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雙方並約定男客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00元費用,其中200元由黃順德取得作為收益,其餘400元則歸蔡怡珺所有。嗣於101年5月26日下午某時,男客 陳順興 至「大益旅社」,向接待之蔡怡珺表示欲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經談妥價格為600元後,2人即一同進入「大益旅社」102號房間洗澡及按摩生殖器,尚未為性交行為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方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怡珺所有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主張證人蔡怡珺、男客陳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其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主張證人蔡怡珺、陳順興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審之證人蔡怡珺、陳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被告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可信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順德, 固坦 認於前揭時間,確係「大益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將「大益旅社」之102號房間出租予蔡怡珺,1個月租金3,000元,男客到「大益旅社」投宿,3樓房間費用800元,普通房間係600元,休息3小時費用200元,因未僱用櫃台人員,蔡怡珺於客人來時會順便幫忙帶一下,並於每月收取租金時併將房間錢轉交給伊,但客人若在蔡怡珺承租之房間休息,伊不另外收錢;不知道蔡怡珺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且出租時已告知不可從事性交易;又蔡怡珺若有與男客在房間內性交易,不可能讓警方進入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與「大益旅社」登記負責人 魏佑慈 就「大益旅社」簽訂「營業店面讓渡契約書」,迄至本件查獲之101年5月26日為止,均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魏佑慈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卷,影印後附卷),並有營業店面讓渡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又101年5月26日下午某時,男客陳順興至「大益旅社」,向蔡怡珺表示欲消費「全套」之性交易,經談妥費用為600元後,2人即一同進入「大益旅社」102號房間內洗澡及按摩生殖器,尚未為性交行為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方臨檢當場查獲,並在102號房間浴室內扣獲蔡怡珺所有之潤滑液1瓶,在蔡怡珺之皮包中查獲保險套1個等情,業據蔡怡珺、陳順興及到場查緝員警 陳正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28、29、37、44、50至52頁),並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乙份、現場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6頁),復有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扣案可憑,足見蔡怡珺確在被告經營之「大益旅社」102號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牟利,要無疑義。被告辯稱:蔡怡珺若在房內與男客為性交易,即不可能開門讓警方進入云云,而認為蔡怡珺未與男客在房間內性交易乙節(見審訴卷第28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蔡怡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向被告承租102號房間,1個月租金3,000元,當時被告並不知道自己要在承租之房間從事何事;又被告只有每月前來收房租,並不知道伊在旅社從事性交易,承租時被告有告知不要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出租102號房間予蔡怡珺,1個月租金3,000元,有跟蔡怡珺告知不可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雖均陳述蔡怡珺係向被告承租「大益旅社」102號房間,且被告於出租之際有告知不可在旅社為性交易等情,然本院審之:
1、證人蔡怡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至旗山區租屋係因無工作,生活有困難,想在旅社從事性交易,才向被告承租「大益旅社」房間,因旗山區只有2間旅社,自己打電話至「大益旅社」詢問有無房間要出租,並非看到出租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5、36頁),即蔡怡珺知悉至旅社投宿休息之男客,常詢問是否有性交易消費之服務,而可藉此賺取所需,蔡怡珺既以欲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費用之目的,詢問被告承租房間情事,而容留性交易為法所禁止,在旅社內為性交易更亦被警方列為臨檢之對象,具有相當之風險,蔡怡珺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以本件警方至現場時,蔡怡珺聽到臨檢即躲到外面廁所,亦據蔡怡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聽到員警喊臨檢會怕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亦徵蔡怡珺知悉在旅館內與男客從性交易係屬違法,被告既為實際經營旅社之人,對此亦不可能不知,況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知道蔡怡珺在「大益旅社」有幫客人按摩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亦於偵查中供陳:不知道蔡怡珺做什麼工作,但知道其之前在幫人按摩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蔡怡珺承租房間,並非單純供居住乙節,應有所知悉,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蔡怡珺承租時並未表示要在「大益旅社」幫客人按摩,係遭警方查獲時才知道蔡怡珺有在旅社內幫客人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對於蔡怡珺承租102號房間,是否有要幫客人按摩,供述前後不一,其是否確實不知蔡怡珺在承租之102號房間內有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已非無疑。
2、再以蔡怡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若有客人要至樓上休息,會幫忙兼櫃台人員,帶客人至樓上休息,3小時費用200元要交予被告,待被告來收房租時交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9、37、38頁),證人陳順興亦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當日至「大益旅社」時,有1、2位小姐坐在大廳,挑比較年輕之小姐即蔡怡珺,有先在大廳講好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42、45、47頁),被告之「大益旅社」並未僱用櫃台或其他服務人員,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佐諸被告供述:當時係因蔡怡珺陳稱生活艱苦,才以3,000元出租房間,並未僱用蔡怡珺擔任櫃台招待,係蔡怡珺主動幫忙,而自己信賴之,客人至非其承租房間休息,蔡怡珺會將休息或投宿費用交給伊,至於到蔡怡珺承租房間休息或投宿,蔡怡珺不用再交付投宿或休息費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衡情被告自承從事種植鳳梨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顯然收入狀況非佳,以20萬元之代價受讓「大益旅社」,顯為求以經營旅社牟利,惟卻未親自管理或僱用他人處理接待客人投宿或休息事宜,且對於客人至旅館時,係由承租房間之蔡怡珺等人「主動幫忙招待」,若蔡怡珺等人「不主動幫忙招待」,則該旅館顯然無人照料,況且蔡怡珺若係單純居住在102號房間,既生活經濟困難,平日必須外工作,何以能幫被告看顧旅社,接待客人至房間投宿或休息?再者,被告並未有任何紀錄可以查核蔡怡珺所述投宿或休息客人之人數及所繳交費用是否屬實,而與蔡怡珺僅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並無任何親故可言,被告卻全權交由其自動交付客人住宿等費用,此等經營模式,顯難謂被告僅係單純出租102號房間予蔡怡珺。
3、又蔡怡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至102號房間均是熟客,因係向被告承租該房間,不用再給被告200元,至於帶至樓上房間休息之客人,其休息3小時費用200元,就要交給被告,即與陳順興性交易部分,不用再給被告200元;與陳順興認識1、2年,係在另外之旅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
28、29頁),然觀之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順興應交付之600元,其中200元係房間錢,每次有客人,被告都可以抽200元,算是休息房間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即不論客人至102號房間,抑或至其他房間休息,被告均可抽取200元房間費用,與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並不相同。而證人陳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不認識蔡怡珺,非蔡怡珺之熟客,本件為警查獲係第一次見到蔡怡珺,亦未在其他旅社找過蔡怡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衡情陳順興僅偶至旅社消費性交易服務之客人,所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政罰鍰案件,與被告、旅社小姐素不相識,且無仇隙,自無虛偽證述致觸犯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即陳順興係第一次至「大益旅社」消費,並非熟客,而蔡怡珺仍將其帶至102號房間為性交易,已見蔡怡珺並非僅熟客才會帶至102號房間,復佐諸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小姐每次帶客人進房間2小時,要繳房間錢200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亦未區分是否因至小姐承租房間抑或至其他房間而有不同,與蔡怡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當,是蔡怡珺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顯然不實,容有偏袒被告之情,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於蔡怡珺本院審理作證後,亦改稱:若有客人至蔡怡珺承租之房間,即不用再給伊房間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其等均於事後更異前詞,無非係為掩飾被告知悉蔡怡珺會將客人帶至102號房間,被告亦從中抽取200元休息費用等情,被告於本院前揭辯詞,亦礙難採信。又無論被告事先言明,蔡怡珺對於在102號房間休息之客人,無須再繳交房間費用或應繳交200元之房間費用給被告,「大益旅社」102號房間既已出租予蔡怡珺,由蔡怡珺居住使用,顯然已非「大益旅社」可供作為客人休息或投宿之房間,被告特別向蔡怡珺表示至102號房間之客人,是否需再交付房間費用,無非係知悉蔡怡珺會將客人帶至102號房間,更徵被告是否確知蔡怡珺不會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甚有可疑。
4、另證人即到場查緝員警陳正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係執勤「正俗專案」,「大益旅社」亦為查緝取締之目標,又102號房間看起來就是一般旅社房間,並無長期居住、擺設物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即蔡怡珺向被告承租之房間,並未見居住者個人物品之陳設擺置,堪認蔡怡珺承租房間,主要係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對此情亦難空言執詞不知。況且被告前於101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亦因 劉秀英 在所承租之「大益旅館」101號房間與男客蔡龍雄為「全套」之性交行為而為警查獲,認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77至80頁),而蔡怡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101號房間並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將劉秀英趕出去後,才於101年2、3月間出租102號房間予蔡怡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應知悉單身女子承租旅社房間,又未僱用該女子為櫃台人員,卻讓其接待客人事宜,以客人住宿休息600元,需交付被告200元,其餘400元歸該女子所有之經營模式而言,該承租房間女子若僅「順便」、「有時幫忙」接待客人至房間休息,即可獲得客人應付休息費用600元之其中400元,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即被告卻僅取得200元,縱使與受僱負責櫃台之人,亦應無如此分配員工與老闆利得之情形,更何況該承租房間女子並非受僱於被告,以上各情實與一般正常經營旅社之情形迥異,被告猶仍以相同出租、利得分配模式,將102號房間出租予蔡怡珺,再佐諸蔡怡珺承租「大益旅社」102號房間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以賺取生活費用,已於前述,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友人告知在「大益旅社」承租房間可以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陳順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介紹那裡小姐不錯,才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足以認定被告經營「大益旅社」,以營利為目的,除以出租房間予蔡怡珺為由,收取每月租金,以確保固定收入外,並亦應知悉蔡怡珺有將男客帶至房間,而容留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從中收取200元,並藉此增加客人前來旅社休息消費之意願,而得以牟取較住宿、休息費用更多之得利營收,至為灼然,是蔡怡珺證稱:被告不知其從事性交易等語,顯為袒護被告之詞,礙難可信,而被告辯稱:僅單純出租房間供蔡怡珺使用,不知蔡怡珺從事性交易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而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再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蔡怡珺在其經營之「大益旅社」,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縱蔡怡珺與男客陳順興尚未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亦未取得約定之200元收益,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旅社,竟將旅社供作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容留成年女子在上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私人之利益,暨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鳳梨工作、與妻離婚,未與小孩同住,月收入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件扣獲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係屬蔡怡珺所有,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