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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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古嘉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6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4,000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同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17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00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小米酒,經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3)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縣花蓮市監理站上課,迄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同縣○○鄉○○○○路25
0.1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些許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古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