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繼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繼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聲請人依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6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釋票等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6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指揮書、釋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自其口袋內起出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88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17、18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