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吳明宸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7,8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起訴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其得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後,聲請人旋即辦理擔保金287,800元提存(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乃予停止執行在案。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自始喪失繫屬而不存在,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固撤回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但非屬其所提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則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續行之期間內無實際損害發生,系爭擔保金之提存目的既係在擔保上開期間內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得獲賠償,而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內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非屬「訴訟終結」,且其亦未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於撤回訴訟後,提出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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