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枝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枝珀於民國105年3月1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商校街,適有 李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吳枝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志明受有右下肢腫脹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枝珀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李志明經車禍撞擊恐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志明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枝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枝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吳枝珀)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牌照號碼:L3-8262號、691-MFE號)、國車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李志明)及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枝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李志明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不提出告訴,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開車急於接送親友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