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貞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0時36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 屈臣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 凱婷 擴行深邃眼影」1盒(價值新臺幣38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陳順貞另持MISSHA輕透裸光粉餅1盒至櫃檯結帳並離去,因經過防竊門發出警示聲響,而為店員 黃建林 發現,並通知店長 陳譔羽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譔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黃建林、證人即告訴人陳譔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錯誤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大,並已歸還告訴人,且書寫悔過書交付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若被告願意和解則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7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品性(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