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聲請人 林朝宗 相對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民國107年5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模糊而難以辨識究係為何日,自與未載到期日無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即107年5月1日為到期日。次查,該本票雖於背面有『本本票為板信商銀支票票號:LD0000000王清正先生所開立之參佰萬支票之保證票,支票於到期日時如未兌現時,本本票方據法律效力』之註記。此依形式上觀之,應係使本件本票相關票據行為效力繫之於前述板信商銀支票是否兌現一事,換言之,若此係發票人所註記,則該發票行為,將因此註記屬有害於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不符,此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為該發票行為不生效力。然而,上開本票正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旨,上開註記乃記載於本票背面而非正面,此從形式審查角度觀察,自無從依此記載認定該本票之發票行為繫之於前述條件成就與否,自應認上開註記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外,本件聲請其餘部分,與同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