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代表人李建儀訴訟代理人劉振華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陳石圍 訴訟代理人 徐宣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原告未給付訴外人 劉佩瑜 資遣費,被告得否予以裁罰之裁判,涉及原告與所僱用之訴外人劉佩瑜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訴外人劉佩瑜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傭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後,現正由本件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本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