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億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患有陳舊性骨折併右髖部創傷性關節炎之疾病,現不良於行且疼痛難耐,又因氣候故痛上加痛,希望可以先行就醫;另本案雖遭通緝,但當時是因工作緣故,前往他鄉而未收到傳票,絕無逃亡之意,現因疾病關係,希望可以在外就醫,爰請求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被訴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即為本院通緝至今方始迄獲,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因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嫌,法定刑非輕,而被告自承案發後其與被害人有聯繫,足見被害人仍受有被告騷擾之可能,如不予羈押,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發生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及自同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嫌均屬重大,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於104年發布通緝,迄107年始緝獲,除顯已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通緝期間有前往桃園工作,而未居住在戶籍地等語(本院緝卷第19頁反面)之情,更難認被告於通緝時均居住於戶籍地而無逃亡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案件,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陳稱有陳舊性骨折併右髖部創傷性關節炎之疾病,而須在外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因身體左側疼痛之情,近期將依醫師之建議安排戒護外醫等情,有該所108年1月8日屏所戒決字第1080000093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仍可由屏東看守所以戒護方式就醫,可認其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是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