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原告 丁永昌 被上訴人即被告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