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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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義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義、 高振凱 (高振凱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明知 王世明 、 朱為國 、 劉武升 、 方振發 、 賴金光 、 張金福 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視牛樟樹材之大小不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或110元之價格,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號水仙檳榔攤旁倉庫(下稱上開倉庫),由張進義向王世明、朱為國、劉武升購買牛樟樹材,或是透過高振凱向方振發、賴金光、張金福購買牛樟樹材,接續購得之牛樟樹材共計74塊(總重量為1858.5公斤),並堆放在上開倉庫,以減少牛樟樹材運送下山之次數,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待集滿2至3公噸之牛樟樹材後,再由高振凱以張進義所有之廂型車載運至張進義所租用位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2之1號臨之倉庫(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及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2之20號之松芳奇木坊(張進義所承租之此
2處倉庫,業經警於102年1月4日破獲,張進義所犯違反森林法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高振凱並可獲得每公斤5至10元之報酬。嗣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
7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倉庫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74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巡視員 余玉展 於警詢、證人A1、A1
5、A37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溫秀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8至79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4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賣贓物罪處斷。又故買贓物之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前行為的故買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故買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振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此外,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共同被告高振凱於10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多次向王世明、朱為國、劉武升、方振發、賴金光、張金福等人故買牛樟木,分別係基於一故買贓物之犯意,對相同對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做過業務、賣車、消防設施施工,現在因父親身體不好,在家照顧父親,不過有一些房租收入,家中有父親、妻子以及2個小孩,1個8歲、1個10歲,本身有向銀行貸款,現在還欠200多萬元,以及其故買牛樟樹材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