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周雨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106年7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不服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者,即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周雨台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抗告,然抗告人猶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書正本後端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告抗告狀」等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不因上開誤載,即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抗告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