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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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李惠相對人 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1日106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則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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