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飛燕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再抗告人沙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旋丁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18日裁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