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4、6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豊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3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