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蕭國銘
訴訟代理人  賴逸祥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宋奕湖
被   告  張仁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豐原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被告張仁行自民國100年
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玖佰貳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張仁行,於民國100年9月6日11時30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營大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
速行駛,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 陳淑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系爭自小客車經
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000元(含零件費
用58,246元、工資28,754元,合計87,000元)。被告豐
原客運公司為被告張仁行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張仁行有作閃避動作即往右行駛,顯然他有看到駕駛
者陳淑娥迴轉,迴轉是有錯,但被告張仁行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陳淑娥的速度應低於5公里。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豐原客運公司部分:訴外人陳淑娥超越雙黃線再迴轉
為肇事主因,陳淑娥與被告張仁行肇事的比例應為9比1,
,伊公司的上開營大客車修理費預計為5、60,000元,僅
折舊較多,而被告張仁行不可能預陳淑娥在雙黃線處迴轉
,被告張仁行是正常直行,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自小客車
的修理費用,被告張仁行非肇事主因、沒有過失,請求法
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張仁行部分:伊車行速度約為50公里左右,伊認為駕
駛者陳淑娥會讓伊,但看到時陳淑娥是很快速地衝出來,
她的速度是急踩油門衝出來,速度應有4、50公里,伊係
正常行駛在路上,陳淑娥違規迴轉,其不檢討未照道路交
通規則行駛,還把肇事責任推給別人。
(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仁行為被告豐原客運公司之受僱人,駕駛
上開營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陳淑娥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車損照片為
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11月22日以
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2125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裝
置於上開營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前開事故發生
經過之光碟,可知:在光碟所示的右上即被告張仁行駕駛
營大客車前面的畫面,及左下即被告張仁行駕駛營大客車
左側的畫面,均見於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33分05秒時,
駕駛者陳淑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大智路路旁的停車處
啟動迴轉,欲向對向被告張仁行所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所行
進之大智路行駛,而於同時同分07秒或08秒發生撞擊,在
光碟所示左上及右下即被告張仁行的車內及右側的錄影,
均顯示被告張仁行在同時09或10秒時煞停等內容,並有被
告提出該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按,足見於100年
9月6日上午11時33分05秒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大智
路路旁的停車處啟動迴轉,及被告張仁行自駕駛上開營大
客車處,可以看到駕駛者陳淑娥欲往對向被告張仁行所駕
駛上開營大客車所行進之大智路行駛,且陳淑娥續而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迴轉,而於同時同分07秒或08秒發生撞擊等
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張仁行自駕駛上開營大客車處,
係可以看到駕駛者陳淑娥欲往對向被告張仁行所駕駛上開
營大客車所行進之大智路方向行駛之事,其雖在其行車道
上直行行駛,但仍應注意該項車前狀態,而被告張仁行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認為駕駛者會讓我之情,是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仁行仍容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其尚未能以其業已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
之原則為由,抗辯免除其過失責任,而系爭自小客車駕駛
者陳淑娥未在在其行駛車道停止注意車前狀態,猶貿然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自有過失,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張仁行應負10分之1過失責任,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駕駛者陳淑娥則應負則應負10分之9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張仁行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
客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豐原
客運公司與張仁行應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自小客車的駕駛者應負全部的責任
之詞,尚非可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
肇因分析研判:…張仁行:駕駛人-超速失控」之文字,
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張仁行於警詢時陳述其行車速度為40公里,及其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車行速度約在50公里左右等情,核無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仁行駕駛前開營大客車,在上述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有超過50公里行駛違規超速之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仁行駕駛上開營大客車超速失控之詞
,尚未有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其零件折舊
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
為58,246元,工資28,75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9年12月1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影本1份在卷可稽,至100年9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
,已有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自小客車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1
26元〔計算式:58246元-58246元×0.369×9/12=42,1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8,754元,原告
系爭小客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0,88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負10分之9的責任
,被告張仁行應負10分之1的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為7,088元(計算式:70,880×0.1=
7,08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豐原客運部分自100年11
月12日,被告張仁行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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