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楊惠婷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具狀人處簽名
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