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被   告  陳懋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懋麒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懋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 徐綉庭 具狀撤回本案
傷害罪之告訴,惟本院仍應就該罪予以審判,先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方法,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
案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故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承上二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100,000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傷害罪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就告訴人告
訴被告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