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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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5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復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第三審上訴書,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引用其他書狀以為代替之規定,是其引用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以為代替,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輕,顯有違誤(此部分均為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
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乙○○之夫任職警界,竟仗勢欺人,將被告之母親 劉桂香 毆打成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卻無賠償分文,被告憤而毀車雖有不當但情有可原,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原審未斟酌及此,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依其形式觀之,顯係引用告訴人之聲請狀,依照上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裁判意旨,此一上訴法律程式顯然於法不符。再者,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應屬允當,且亦已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犯後態度、表現以及所生損害等情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指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指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